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61341号“SPIN 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62146号“SPIN”商标、第8192306号“顺超及图”商标、第21435804号“盛渭药业 SHENG WEI PHARMACEUTICALS及图”商标、第15028013号图形商标、第7095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目前正在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店截图。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尚未提交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效果上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咨询等服务属于相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