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嘉利达专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46765号“Resh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12946049号“誉煊电子RESHIN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74272号“Resh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361763号“RES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976855号“res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主要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及获得的专利证书。
经审理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二、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审查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Reshin”与引证商标四“resain”仅一个字母之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将二者区分,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审查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且该商标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