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洞庭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对第16555574号“米奇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全球知名轮胎生产商,“米其林”、“MICHELIN”商标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55527号“米其林”商标、第9155688号“MICHE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会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相关公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证据;2、商标使用宣传证据;3、商标知名度证据;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决;5、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7272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ICHELIN”与“米其林”已形成紧密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米奇邻”,与引证商标二所对应的汉字组合“米其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易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