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中名山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09392号“中茗山ZHONG MING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560796号“中茶茗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要素、认读呼叫、整体形象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32707号准予注册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茗山”与引证商标“中茶茗山”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两者同时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