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里格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特美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国域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28163号“primave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251号决定,于2018年4月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二、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并未经过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销售合同、商品发票及银行交易流水;2、委托加工协议;3、产品及鸭舌帽照片;4、装箱单及装车现场照片;5、报关单、提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涉及“番茄酱”一项商品,并不能证明在其余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鞋、帽子等商品上。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已包含在其在我委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销售合同显示有复审商标及番茄酱产品,在案的销售票据及银行转账交易流水虽在总金额上存在细微差异,但不足以否认其对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明力。另申请人还提交了港口报关单,产品检验报告及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已形成了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番茄酱”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番茄酱商品上应予维持,在与番茄酱为类似商品的酱油、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上亦应予维持。在案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可可制品、茶、口香糖、蜂蜜、糕点、方便面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酱油、番茄酱、鸡精(调味品)、味精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