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32015号《关于第17492296号“蒸汽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9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3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蒸汽洗”构成,该词汇并非固有词汇,按照字面含义可以理解为“蒸汽式清洗”。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饮水机;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加热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制冰机和设备;微波炉(厨房用具)”商品,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不会直接将诉争商标与上述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关联,诉争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通过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增强了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蒸汽洗”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不会直接将申请商标与上述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关联,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