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末然成林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50206号“Ssmm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252790号“蕯邁仕SAMAISHI S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04810号“塞沃斯 SWS SKYWAR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87347号“S•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47350号“S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026642号“SWS Globo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2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的构成要素、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SMS”、引证商标五“SWS Globol及图”在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帽子;袜;领带;衣服吊带;手套(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