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锦江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556937号“We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0381586号“精品生活专门店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61134号“SMART INTERNATIONAL 斯马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83939号“智风广告 Smart W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76559号“S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60642号“smart shopp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41230号“Smart斯玛特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345249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81824号“施玛乐 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517344号“思迈特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897514号“V Smart OFFIC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2038842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790827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八、十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十一已于2018年6月14日被商评字[2018]第0000102205号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八、十现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审理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于2018年3月20日被商标局驳回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外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英文“We Smart”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十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We”,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十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