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威臣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81825号“WEICHEN Fall in Lo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983373号“微尘WEI 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83831号“FALL IN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皮带(鞍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钱包(钱夹)、马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WEICHEN Fall in Love”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WEI CHEN”及引证商标二“FALL IN LOV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