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锦江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556935号“We 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255264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45249号“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679218号“智芯 SMART 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475889号“Smart GlobalL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41228号“斯玛特S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9892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780569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88662号“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290247号“黄山威尔 W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七、九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九已于2018年2月1日被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3247号决定,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现处于我委驳回复审审理中,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失效未满一年。引证商标七现处于我委撤销复审审理中。鉴于引证商标六、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六、七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游览、海上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个人物品的临时保管、能源分配外的安排游览、海上运输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分别核定使用的观光旅游、运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英文“We Smart”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英文“We”及引证商标八“WE”,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若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安排游览、海上运输等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物品的临时保管、能源分配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个人物品的临时保管、能源分配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物品的临时保管、能源分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游览、海上运输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