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皖工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05294号“皖工 WAN 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农业机械;车床;减震器(机器部件);刷子(机器部件);食品包装机”商品上的申请,故,商标局引证的第5291644号“皖工WAN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局引证的第10115057号“皖工WAN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在“清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见1609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农业机械;车床;减震器(机器部件);刷子(机器部件);食品包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缝纫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垃圾处理机;自推进式扫路机;清洗设备;垃圾(废物)处理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