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共荣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50027号“KINETIC DEVELOPMENT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442695号“东健KINETIC”商标、第15917083号“KINETIC”商标、国际注册第934711号“KINETIX”商标、第15480227号“I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含义等方面截然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GROUP”并非“集团”之意,且在整个商标中占据微小位置,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KINETIC”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且中文含义有“运动”之意,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靶、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靶、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委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