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亚海韵通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上沉原通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吉林省睿骏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1日对第13142119号“上沉原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长春上沉原通商贸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独家代理商,未经申请人的授权,擅自注册申请人使用多年的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抄袭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的使用将引起消费者混淆,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及2013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了第11130290号“上沉原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13562429A号“上沉原通 AQUILARIA”商标。申请人法人代表“李晓林”于2013年6月26日获得“上沉原通”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2、“上沉原通网站建设”页面截图;
3、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申请人商标信息;
5、“上沉原通”品牌佛珠的检测报告;
6、“上沉原通”品牌参展照片及宣传册;
7、申请人与长春市上沉原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
8、原被申请人与“长春上沉原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我委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由吉林省睿骏商贸有限公司转让至山东上沉原通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名下,我委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由商标局在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核准注册,于2017年10月20日由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由商标局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核准注册。于2017年5月6日转让至山东上沉原通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名下。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现引证商标注册人山东上沉原通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三亚海韵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申请人于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山东上沉原通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已为相同权利人。故该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品使用证据均为在“佛珠、沉香制品”等商品上的使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去甚远,缺乏关联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代理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此外,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复印件,难以识别其中图片的细节内容,无法判定争议商标与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且此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26日,申请人未提交此专利的年费缴纳凭据,无法证明在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法人尚享有此设计的专利权。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