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82356号“F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ORE 18082356

阅读:153704 2018-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伏尔特集团封闭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浦江县第一锁厂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8082356号“F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伏尔特集团封闭式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浦江县第一锁厂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商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8082356号“F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1581号“FORTE M.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者,其恶意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几乎完全一致,其使用必然引起混淆、误认,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中山市天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海运提单、采购订单及发票;

  3、申请人与浙江宏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发票及海运提单;

  4、申请人与宁波百斯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及海运提单;

  5、申请人与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形式发票及广东镖臣防盗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申请人产品的店面照片;

  6、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长期从事相关商品和服务经营的活动中始终恪守“诚实信用,合法经营”的商业道德,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故意,更谈不上恶意。争议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组织生产并销售的标有其名下的“FORE”商标的各种锁具产品的包装货物照片;

  2、被申请人销售其组织生产的“FORE”商标的锁具产品出口至阿联酋商户的“阿联酋国际贸易订单”的网页截屏;

  3、被申请人在线上(义乌购)宣传、销售其组织生产的“FORE”商标的各种锁具产品的网页截屏;

  4、被申请人组织生产并销售的标有其名下的“FORE”商标的各种锁具产品的包装货物实景照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所附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局在第6类“挂锁”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11月6日止。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锁;钥匙;弹簧锁;包用金属锁;金属锁(非电);锁簧;运载工具用金属锁;金属制窗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锁;非电动门弹簧”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FORE”构成,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FORTE”仅一个字母之差,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机器传动带用金属加固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两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挂锁;钥匙;弹簧锁;包用金属锁;金属锁(非电);锁簧;运载工具用金属锁;金属制窗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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