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东大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览众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9601号“ddm MA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21848号“DDM DA DONG MAI WU L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12635号“DD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表现形式、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ddm MALL”文字与引证商标一“DDM DA DONG MAI WU LIU”文字、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DDM”文字相比较,均含“DDM”文字,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