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83509号“欣妙潔XINMIAJ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欣妙潔XINMIAJIE及图 15383509

阅读:93114 2018-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运民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5383509号“欣妙潔XINMIAJ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始建于1992…

  申请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运民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5383509号“欣妙潔XINMIAJ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公司始建于1992年,是生产各类保鲜膜、保鲜袋、垃圾袋等家用产品的专业厂家,是我国家用产品行业的领军企业,“妙洁”已成为家用产品行业的领导品牌。“妙洁”系申请人的独创,寓意独特,申请人的“妙洁”保鲜膜等产品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妙洁”已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已连续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45679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81857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2230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71238号“妙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误购。申请人最具知名度的产品就是“妙洁”牌的“保鲜膜”等商品,被申请人在关联产品上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妙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下属公司的营业执照;

  2、申请人产品的图片;

  3、申请人获奖证书、专利证书、部分媒体的报道;

  4、申请人公司基本情况资料;

  5、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

  6、申请人对产品宣传图片;

  7、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发票;

  8、部分民事判决书、异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9、2011年-2014年度的财务报告;

  10、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的排名;

  11、申请人产品从2009年至2016年10月的销量、销售额的统计证明;

  12、申请人2010年-2015年纳税证明;

  13、申请人出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14、申请人产品的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姚运民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止。申请人于2017年4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0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9月19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奶油容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5年7月10日申请注册,1997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26日申请注册,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宣传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中的文字“欣妙潔”与四个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妙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桌布;包装纸;纸手帕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目的、产品原料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应当能够据以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如上所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手帕等商品关联性不强。加之,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故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而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事实,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我委对引证商标一在卫生纸等商品上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不予评述。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以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

  另,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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