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211789号“ALLEN PRES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25、28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87762号“ALLEN WORK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50304号“AL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40731号“异形 ALI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44085号“ALL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557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12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27710号“亚伦 ALL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外观、构成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一、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短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围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裤、雨衣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短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领带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占据显著识别位置的文字“ALLEN”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ALLEN”文字构成相同;“ALLEN”与引证商标二“ALEN”、引证商标四“ALLEEN”均仅有一字之差,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中占据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五图形、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二、在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护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游戏机、体育活动器械、竞技手套(运动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占据显著识别位置的文字“ALLEN”与引证商标七的英文部分“ALLEN”,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2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