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96422号“MAXIM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企业文化、行业特点,独创设计的,其具有显著性和高度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24699号“MAXI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从商标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呼叫发音、含义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据查,引证商标尚未初审公告,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审理时核实其权利状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置装备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AXIMUS”与引证商标“MAXIM'S”相比较,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两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设置装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