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成东北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32183号“Jungle Fried Chick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7354175号“jungl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并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商标局引证的第263523号“丛林ONG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专用期至2016年9月19日,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Jungle Fried Chicken”与引证商标一中的英文部分“jungle”相比较,均包含相同呼叫部分“jungle”,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食用油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