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苑素贞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32176号“wildb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拥有其独特的寓意,并且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12213号“w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2356号“W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88330号“4w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56696号“瞬足WI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74834号“wild desig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610279号“野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上及含义上存在差别,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对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六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wildbra”与引证商标一“wild”、引证商标二“WILD”、引证商标三“4wild”、引证商标四中的英文部分“WILD”、引证商标五“wild design”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手套(服装);袜;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装舞会用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者相关,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