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松体育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56500号“RED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运动鞋、运动靴、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03203号“Rea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47051号“RE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06674号“Red S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08715号“RED S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文字义、整体构图等方面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并存注册,如第12190269号“FENGENIUS”商标、第1521999号“EnGenius”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第12190269号“FENGENIUS”等商标档案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运动鞋、运动靴、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且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REDSON及图”与引证商标三“RED SOX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外套、背心式紧身运动衣、运动衫、T恤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裤子、外套、背心式紧身运动衣、运动衫、T恤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