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ATTOUF INTERNATIONAL PTY LTD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4451号“HA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085451号“華輪 HAL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完全可以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者可以在市场上共存。根据申请人调查发现引证商标已经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故请求商评委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的经营领域是美发护发服务及相关商品,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于电吹风、直发器等商品上,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同时,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电吹风、直发器等商品上具有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引证商标信息打印页、申请人官方网站、申请人在中国申请的Hairhouse Warehouse商标信息、HALO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信息、申请人为新上市的“HALO”产品举办媒体会的宣传册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书予以继续有效,故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HALO”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華輪 HALO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HALO”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烘干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