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德县长灵炒货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09478号《关于第17803975号“麦炒货MAICHAOHUO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4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5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74139号“麦零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