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803975号“麦炒货MAICHAOHUO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麦炒货MAICHAOHUOCOM 17803975

阅读:132918 2018-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德县长灵炒货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09478号《关于第17803975号“麦炒货MAICHAOHUO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4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

  申请人:广德县长灵炒货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109478号《关于第17803975号“麦炒货MAICHAOHUO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4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5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4258号“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74139号“麦零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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