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热火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05717号“热火健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293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热火健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热火”,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