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09300号“柳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柳絮 12009300

阅读:100850 2018-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泗水利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五洲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兖州市易龙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2009300号“柳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经三十余年发展已在同行业中…

  申请人:泗水利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五洲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兖州市易龙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2009300号“柳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经三十余年发展已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在国内外享有相当的知名度,其注册的第1420701号“柳絮L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在淀粉制品、粉丝(条)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二、 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复制、摹仿,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架构图;3、申请人厂区概况、车间、设备及生产线照片;4、柳絮系列产品照片;5、柳絮商标的文字概述;6、申请人实验室设备介绍;7、中国淀粉工业协会推荐“柳絮”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8、申请人参加行业标准制定合同;9、申请人与“柳絮”商标获得的证书;10、申请人管理体系认证证书;11、柳絮方便湿粉条新型产品介绍;12、方便粉条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13、申请人与各研究所和大学院校的技术合同协议;14、申请人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证书;15、柳絮产品原料收购标准和管理制度;16、公司建立标准化生产基地的协议书;17、公司与淀粉原料厂家的合同;18、泗水柳絮甘薯专业合作社介绍表;19、柳絮全国经销商名单、协议和发票;20、行业内及政府领导视察和社会交流活动等照片;21、申请人“柳絮”注册一览表和商标注册变更续展证明;22、“柳絮”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照片及发票;23、“柳絮”商标使用在公司其他方面的证据;24、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25、“柳絮”商标广告发布表、广告覆盖的地理范围和广告发布形式图例;26、申请人“柳絮”商标电视宣传证据;27、申请人“柳絮”商标网络宣传的证据;28、申请人参加的展览会、展销会的证据;29、申请人“柳絮”商标户外广告宣传证据;30、“柳絮”商标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31、“柳絮”商标受保护记录及被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驰名商标的法律文书;32、“柳絮”商品经济指标一览表及近年来的经济增长图;33、申请人企业的三年审计报告;34、申请人企业的三年纳税证明;35、申请人企业减免税政策的证据;36、申请人企业缴税的证据;37、柳絮粉条产品销售全国的发票证据;38、柳絮产品抽查合同的证据;39、柳絮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蔬菜罐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山东柳絮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在淀粉制品、粉丝(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或体现的商标标识为“LX及图”,而非引证商标“柳絮LX及图”;或未体现出商标标识;或未体现出商品项目;或未显示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等。综上,仅凭部分广告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引证商标在淀粉制品、粉丝(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009300号“柳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柳絮 120093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7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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