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泓田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75067号“I‘S 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348101号“i.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69990号“i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80858号“越众传媒I.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37761号“i-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08348号“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51697号“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06850号“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且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在下文暂不将其作为在先商标加以援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I‘S Link”与引证商标一“i.LINK”、引证商标二“ilink”、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I.LINK”、引证商标五、六、七的显著识别字母部分“I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话线等商品与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