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893329号“东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岳 14893329

阅读:73729 2018-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阿阿胶阿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五洲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市爱迪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4893329号“东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东阿阿胶阿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五洲知识产权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市爱迪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财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4893329号“东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经三十余年发展已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在国内外享有相当的知名度,其注册的第347533号“东岳牌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体温计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二、 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复制、摹仿,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同一地缘,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架构图;2、公司历史沿革及老厂区照片;3、公司厂房概貌、车间、设备及生产线照片;4、“东岳”主要产品照片;5、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玻璃温度计专业委员会推荐函及证明文件;6、行业内交流活动证据、理事长单位及会员单位证书;7、申请人签订的研发协议;8、公司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各级企业技术中心证书、QC成果证书、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及著作权证书;9、创新实验基地和其他研发实力证明材料;10、经销商名录、相关合同及发票;11、政府各级领导视察和社会交流活动等照片;12、公司参与公益事业的证据;13、商标释义及商标注册信息;14、“东岳牌”商标使用证据材料;15、公司商标管理制度;16、申请人及其“东岳牌”商标所获荣誉资料;17、“东岳牌”商标广告发布证据材料;18、“东岳牌”商标广告专项审计报告;19、申请人公司纳税证明、经济增长表、审计报告及缴税证据、销售证据材料;20、“东岳牌”产品抽检合格证据;21、申请人产品受保护证据材料;22、无行政投诉证明及申请审核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不具有显著的独创性设计,虽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体温计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达不到驰名程度,且因其产品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消费者亦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依法取得,并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四、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的客观事实的反映,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山东省东阿医疗仪器厂于1988年7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9年5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体温计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称引证商标在体温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出商标标识;或未体现出商品项目;或未显示出形成时间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引证商标在体温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体温计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同一地缘,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4893329号“东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东岳 148933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7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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