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439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20471号图形商标、第3723850号“GETTE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备了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此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公司产品媒体报道及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已被撤销,在上述商品上为无效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共存协议或有关说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复审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电子标签、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光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电子标签、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