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创视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麦亿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03日对第11513298号“N.V.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3010373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驰名及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在先的驰名商标权益受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旦继续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及关联商标信息;
2、申请人的相关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
3、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4、引证商标及使用的商品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维权证明资料;
6、引证商标所涉商品广告投入专项审计报告;
7、针对引证商标及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8、引证商标所涉商品的销售资料;
9、领导视察申请人企业及引证商标使用商品的资料;
10、申请人国内的商标注册统计表;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3010372、12661496、12661404、3530176号“nv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属于不同商品上的非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不能作为无效争议商标的理由,不存在抄袭抢注等情况。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具有特殊含义,与被申请人公司已具有唯一关联性。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全没有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欺骗性。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详细信息;
2、星创视界集团相关报道;
3、百度相关搜索及词条;
4、申请人荣誉证书;
5、被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清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背景介绍时所用英文名称缺乏证据。争议商标不具有特殊含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且注册项目具有关联性。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合法、有效,争议商标构成抄袭抢注。系列商标作为答辩证据没有意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电门铃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1276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照明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文字“N.V.G.”具有一定的艺术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文字“nvc”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电门铃”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报道其“nvc”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nvc”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体现在照明器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照明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加之争议商标文字“N.V.G.”与引证商标文字“nvc”具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nvc”商标的知名度多体现在照明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nvc”未注册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也未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或带有欺骗性,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