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睿科网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48869号《关于第12693842号“A10 TH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73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第840570号“TH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商品上的注册,其现在核定使用的“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电池、充电器、音像设备”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服务器、路由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和数字组合“A10”及英文单词“THUNDER”组成。第10010691号“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09768号“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均由汉字“雷”构成。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中单词“THUNDER”与汉字“雷”中英文含义相互对应,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路由器、交换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如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路由器、交换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复审行政判决尚未作出,引证商标三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被告依据当时引证商标三的状态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复审行政判决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在原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评字[2016]第0000018096号决定书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16]第0000018096号决定书决定撤销其在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一项商品上的注册,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北京荣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京73行初176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北京荣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2017)京73行初7382号行政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查明北京荣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未针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在上述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一项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日用电器一般元器件、电池、充电器、音像设备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虽然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二者现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路由器、交换机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外文“A10 THUNDER”,其中“THUNDER”可译为“雷”(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第2111页),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汉字“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具有一定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路由器、交换机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路由器、交换机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硬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