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倍优天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永康市淘大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4891475号“倍优天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倍优天地”作为申请人字号早已在2008年注册并使用至今,且该字号目前在教育培训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而被申请人将“倍优天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在婴幼儿培训行业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第41类注册“倍优天地”商标,存在抢注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申请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倍优天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申请人荣誉证书及奖项;
4、申请人和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共同主办的“中国婴儿游泳大赛”的证明;
5、北京协和医院唯一指定合作培训的专业机构的证明文件;
6、著作权、专利权登记证书;
7、社会活动报道、宣传;
8、倍优天地宣传和加盟手册;
9、在先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已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以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使用具有自身显著性,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身的设计,不构成抢注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完全是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下通过合法的程序和商标局严格的审理取得出身,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无效宣告及异议复审裁定书;
2、猪八戒网站的LOGO设计悬赏内容;
3、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对商标LOGO进行过重新设计,都不影响“倍优天地”本身已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事实。淘宝账户及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与申请并不以商标具有较强知名度为前提条件。即使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也在申请人商号获得一定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之后。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于2008年5月22日成立,“倍优天地”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其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在北京设立有多家分支机构。申请人倍优天地婴幼儿拓展教育连锁机构于2010年12月15日被腾讯网授予“中国十大知名教育品牌”,于2011年12月被评为“2011年度最具创新力品牌少儿教育机构”,于2011年1月被新浪网授予“2010最受家长信赖的儿童教育机构”,被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授予2013最具品牌价值儿童教育机构。申请人于2010、2014年与北京协和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申请人负责母婴护理师的招生及培训工作。申请人提交的2007年7月31日的《新京报》、2007年9月20日《保健时报》、2009年10月17日《现代教育报》等媒体报道证明申请人作为早教连锁机构,举办多届中国婴儿游泳大赛,并通过活动推广先进的早期教育理念,组织母婴护理师的培训。由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就已将“倍优天地”商号进行宣传使用。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号“倍优天地”经过使用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活动”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倍优天地”与申请人商号“倍优天地”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使用在与申请人所从事儿童教育相关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活动”服务行业相类似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申请人,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商号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的侵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摄影等其余服务与申请人经营的儿童教育相关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活动”等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申请人,故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余服务上,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侵犯。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倍优天地”或与之相近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