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品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69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86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56130号“AV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钥匙、金属门把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部件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钥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图形、经图形化设计的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该两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