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工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83499号“正大工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004623号“正大”商标、第16374843号“正大”商标、第7491179号“大正集团”商标、第15033265号“正大E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其专用权至2017年3月20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校准(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校准(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