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29270号“FO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OCE 18029270

阅读:85350 2018-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亚东(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29270号“FO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67015号“FO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01763号“FO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

  申请人:亚东(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29270号“FO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467015号“FO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01763号“FO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商讨转让或共存事项,申请人将针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二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本案。

  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未转让至申请人,申请人也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二被商标局在异议决定中准予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FOCE”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FOCE”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制香烟盒;手镯(珠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029270号“FO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OCE 180292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7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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