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04519号“雷锋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雷锋网及图 20904519

阅读:106326 2018-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英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4519号“雷锋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287594号“雷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深圳英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04519号“雷锋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287594号“雷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状态信息查询材料;相关类似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被我委予以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雷锋”是一位伟大的共产主义战士,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楷模,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合法性注册的当然依据和理由。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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