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9939号“金宝马冈鹅 JIN BAO MA GANG 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宝马冈鹅 JIN BAO MA GANG E及图 7139939

阅读:146261 2018-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开平市马冈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耀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7139939号“金宝马冈鹅 JIN BAO MA GANG 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

  申请人:开平市马冈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耀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天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7139939号“金宝马冈鹅 JIN BAO MA GANG 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马冈鹅” 是广东省开平市马冈镇客观存在的地理标志,经过当地政府的大力宣传推广及马冈镇农户的广泛使用,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之间表示了商品的特点,区分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马冈鹅及图”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函》;《开平年鉴(2008-2009)》、《江门土特产(1985)》;百度百科“马冈鹅”、“马冈镇”、“金宝”词条内容;《水禽世界》2010第1期报道;关于“马冈鹅”的报纸及期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所称地理标志“马冈鹅”具有很大区别。被申请人产品来源于马冈镇,具有“马冈鹅”的产品质量及特点,不会误导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合同及发票公证件;开平市金宝田农场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业科学院兽医研究所合作编撰和印发的《养鹅技术培训班教材:养鹅技术手册》;开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上报的《广东省2007年江门市开平市马冈鹅种苗繁育新建项目计划材料》;《广东省2008年江门市开平市36万只四大名鹅种苗繁育新建项目扩初设计》;广东省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网站截图;其他类别已获注册的“金马”商标列表;相关照片等。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家禽”等商品上。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我委将依据修改前《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争议商标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至2017年02月23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远超五年,因此,我委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情形进行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金宝马冈鹅 JIN BAO MA GANG E”及图形组成,用在核定使用的“活家禽”等商品上,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标示有申请人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主张的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属于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而本案争议商标在现行《商标法》实施之前的2010年9月21日就已被核准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不能溯及既往,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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