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邑县古方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39507号“骨豫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骨豫堂”及骨图形组成,将其指定使用在药酒、中药袋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