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巴机器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960094号“TAIT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68460A号“TA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88868号“Tai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1125号“ti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87113号“TI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0539号“TI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TAITAN”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四、五“TAIAN”文字、引证商标二“Taiyan”、引证商标三“titan”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混凝土搅拌机(机器)、混合机(机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7类混凝土搅拌机(机器)、食品加工机(电动)、压土机、采掘机、混合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