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57410号“啄鱼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啄鱼鸟 13357410

阅读:91372 2018-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光猛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第13357410号“啄鱼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啄木鸟 TUCANO”商标为申请人主打品牌,早已在2…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品行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光猛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第13357410号“啄鱼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啄木鸟 TUCANO”商标为申请人主打品牌,早已在25类服装上、18类皮具箱包上成功注册了多个商标。第628220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7544号“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7445号“啄木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TUCANO”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必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是为了搭便车的恶意行为,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明;2、媒体广告宣传证明;3、名人代言、专卖店、网店、户外广告等证明;4、所得税申报表、公益活动报道、知名度及荣誉证明;5、打假报道及在先司法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该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5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雨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衣”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雨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啄鱼鸟”与引证商标一、二“啄木鸟”、引证商标三文字“啄木鸟”仅中间一个文字不同,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357410号“啄鱼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啄鱼鸟 133574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66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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