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得利满水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殷伟民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9月14日对第13731628号“得利满VC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称源于创始人姓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的“得利满”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地获得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与各省、市政府、各大企业签订的“水处理;供水”等设备、服务、技术和工程相关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复印件;反馈意见表、用户证明、纳税证明;在“全球水奖”网站上关于申请人“Degremont”所获奖项信息公证件及翻译;有关支持申请人维护“得利满”、“Degremont”合法商标权的证明函、推荐函;约旦水务部对申请人的推荐函公证件及中文翻译;申请人总部在2016年第10届WEX全球峰会上获得的WEX全球基础设施类大奖公证件及翻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任何权益。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翻译,未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报刊、杂志对申请人的报道介绍及申请人部分获奖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已经登记成立,并在污水处理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与申请人污水处理业密切关联,在申请人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来源于申请人,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经营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前述商品误认为来源于申请人,故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得利满”商标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已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加之争议商标非常见固定搭配词语,被申请人在“污水处理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得利满”商标,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在“污水处理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不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冷却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熔炉冷却装置;供水设备;中央供暖装置用膨胀水箱;水塔”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由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污水处理设备”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无在先已初步审定或已注册商标,因而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所提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