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英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0215006号“O米O米 OMiO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55108号“米口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28521号“米米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19116号“米米香 Q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51167号“咪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3887号“咪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1433号“咪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96349号“咪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715901号“咪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35347号“咪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653306号“咪咪m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653634号“咪咪m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946448号“咪咪mi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核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在除上述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和呼叫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虾条”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糖果”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蟹味粒(膨化食品)”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蛋糕”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面包糕点”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O米O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米口米”、引证商标四、五、七“咪咪”、引证商标六、八、九、十、十一、十二显著认读文字“咪咪”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糖果、茶饮料”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茶”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多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