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榭莱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0990号“乐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0566763号“乐莱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可以区分。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认可。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乐莱”为纯文字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乐莱宝”文字组成、呼叫相近,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在洗衣粉、肥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