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46449号“WADO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WADOS 4246449

阅读:138265 2018-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旋律创作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大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46449号“WAD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961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旋律创作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大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46449号“WAD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961号决定,于2017年06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全国主要城市实地调查等方式发现,被申请人在“服装”等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连续3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也未授权他人使用该商标,复审商标已满足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条件。请求提供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供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都在实际使用,申请人所提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明细具有恶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证保全的商标使用图片及包装箱图片(公证书);

  2、销售合同、发票及许可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所附相关证据材料(二项)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属于“仅以维持注册商标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证据,不应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是“抢注他人商标的惯犯”,被申请人目前共有81件商标,主要注册类别是25类,其中大部分商标是国外较为知名的服装品牌。3、证据1的公证书证据虽然是原件,但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4、证据2为复印件,本身存在真实性的问题,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份证据,从金额、证据形式、商品数量来看,可以判定“仅是用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均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问题,不应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4246449号“WADOS”注册商标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经对比查证,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宁波海曙安泰咨询服务有限公于2004年8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5月13日止。经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5月28日转让给宁波金茂进出口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

  本案中,首先关于程序问题。鉴于被申请人在复审申请时向我委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一致,且申请人已对被申请人的复审证据进行质证,故本案已无需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再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其次关于实体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其与宁波海曙锦社服饰店、繁昌县腾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显示的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标为“WADOS”、显示的商品涉及“棉制针织男士POLO衫”。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其分别开具给二家公司的发票,显示的购销单位名称、金额、产品名称、数量等信息与前述《销售合同》相吻合,可以证明前述《销售合同》确已实际履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图片和外包装的图片等在案证据,可以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棉制针织男士POLO衫”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鉴于“棉制针织男士POLO衫”属于“服装”,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使用应属于其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童装”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并未涉及“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前述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此外,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鉴于申请人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质疑,故我委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复审商标是否属恶意抢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向我委提出评审申请。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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