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亳州市皖古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通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76824号“窖藏皖井王JIAOZANGWANJI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12817号“皖酒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12819号“皖酒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79485号“皖酒王 皖 安徽皖酒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79514号“皖酒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653070号及第4917170号商标为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窖藏皖井王”中的“窖藏”二字用于指定商品显著性较弱,而显著认读部分“皖井王”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汉字“皖酒王”首尾两字相同,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并非同一商标,故其享有的在先权利不能自然延伸至申请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