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猫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1日对第16510098号“卡尼猫人KANIMAOR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专业研发、经营时尚内衣服饰的现代化大型品牌营运企业。“猫人”为申请人原创的商标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292619号“猫人”商标、第4492205号“猫人maoren及图”商标、第15184540号“猫人宝贝 BABY及图”商标、第18903931号“猫人猫王 MIIOW K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猫人”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若投入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猫人”商标的显著性。三、申请人对“猫人”享有在先商号权,“猫人”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独立的联系,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与本案情况类似的相关案件裁定;
2、申请人百度宣传和推广、明星代言、店面照片、旗舰店、展会照片;
3、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荣誉证明;
4、申请人“猫人”商标驰名商标判决;
5、申请人2010年至2012年销售收入及纳税证明;
6、申请人2007年至2013年经销商合同;
7、申请人的其他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8、部分合同付款银行回单及发票;
9、相关申请人报道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为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四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其次,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卡尼猫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猫人”、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猫人”,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卡尼猫人”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猫人宝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也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供的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猫人”商标已广泛注册,并经其宣传和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猫人”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猫人”商标的知名度,并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及理由书中将第3341240号“猫人maoren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该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