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69763号“阳光其利SUNNYGI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阳光其利SUNNYGILI及图 13969763

阅读:75904 2018-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安第斯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13969763号“阳光其利SUNNYGI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

  申请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安第斯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8日对第13969763号“阳光其利SUNNYGI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研发和制造企业,尤其是太阳能逆变器产品,在光伏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3798441号“Sunny Boy”商标、第3798442号“Sunny Island”商标、第4089571号“Sunny Central”商标、国际注册第856548号“Sunny Design”商标、国际注册第870764号“Sunny Beam”商标、国际注册第870765号“Sunny Webbox”商标、国际注册第893730号“Sunny 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Sunny ”系列商标,“Sunny ”系列商标在光伏发电领域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Sunny ”是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模仿申请人“Sunny”系列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四、已有众多类似情形的商标被驳回的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册及其摘译、产品说明和介绍;2、年报及相关摘译;3、申请人所获证书、荣誉及相关照片;4、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证据、销售证据;5、相关市场调查报告及摘译;6、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注册信息;7、相关域外裁定复印件及翻译;8、搜索结果部分打印件;9、关于被申请人的互联网介绍打印件;10、类似情形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委托他人领取了上述材料,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逆变器(电)等商品上。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43356号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月21日刊登在1536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在第9类逆变器等商品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虽均含有外文字母“Sunny ”,但该外文字母并非独创性文字,有其固定含义,为常见词汇。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产源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Sunny”标识已构成申请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申请人该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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