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613690号“友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友啊 14613690

阅读:135756 2018-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贺定高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13690号“友啊”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6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申请人:贺定高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13690号“友啊”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6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友啊”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的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大量、不间断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4084205号“友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与原异议人同处湖南,对原异议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可能不知晓,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况下依然抢注原异议人相同或近似商标,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友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银制工艺品、手表”等。异议人引证申请在先的第14084205号“友阿”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首饰盒、人造金刚石、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友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友阿”在文字构成、读音和整体外观上均无明显差异,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供的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原异议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原异议人已将“友阿”作为其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并且涉及《异议补正通知书》材料的伪造。二、申请人有在先“友阿”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申请人在先的“友阿”商标申请日,且引证商标已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诉讼请求。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邮政速递物流查询信息;2、申请人在先“友啊”商标注册信息;3、引证商标流程查询信息;4、被异议商标的异议决定;5、申请人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5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经我委商评字[2016]第101348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原异议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申请人所述原异议人所提异议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并且涉及《异议补正通知书》材料的伪造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已在异议阶段提交了长沙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材料的揽件时间的说明,且材料上加盖了长沙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的公章,申请人提交的物流查询信息不足以支持其所述复审理由,亦不足以推翻原异议人的上述证据,故我委对该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无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简称“友阿”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所属行业,经广泛使用、宣传,已为公众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益,故我委对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原异议人形成紧密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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