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里奥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友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1244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736124号、第16736123号、第10157230号、第73480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网络打印机;相关合同;宣传册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2、引证商标三经我委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委所做裁定为有效裁定。
3、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申请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在“集成电路块”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块”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