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君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39317号“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产业需求原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504119号“Live 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06912号“互动英语教室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89351号“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73816号“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41676号“库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288066号“L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LIVE”与引证商标一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Live”、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live”、引证商标五的重要组成文字之一“Live”、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文字“LIVE”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的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