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渤海伊丝特制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80872号“EAST SINCE 1993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紧密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28959号“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2926号“eQ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56080号“雅诗婷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95752号“EAST W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60383号“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91105号“东方•紫珊zi san e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或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的宣传图片、宣传手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婚纱、服装、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EAST”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EST”、引证商标二“eQSt”、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EAST”以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eST”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注册审查及评审案件的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5日